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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许可管理规定
2007年-05月-17日 00:00:00   文章来源:
吉林省畜禽屠宰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规范畜禽屠宰行政许可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屠宰许可是指依据《省条例》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畜禽屠宰厂(场)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畜禽屠宰许可证》的发放及相关行为的监管。
      第三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厂(场),依照《省条例》第六条“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设立条件的材料。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发放畜禽屠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事项咨询。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事先到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许可的法定条件和标准、程序以及需要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等事项进行咨询。
      (二)申请事项告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的事项咨询有告知的义务,应将有关畜禽屠宰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事项进行公示,并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并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对申请人的咨询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三)申请事项操作。
申请人经咨询后,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咨询事项,自行办理各种证件和建厂(场)等相关事项。
     1、相关证件的办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自行到建设(规划)、牧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证件。
     2、畜禽屠宰厂(场)的建设。依据《省条例》第八条规定,由申请人自行组织建设,并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其中,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模应当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相应等级的要求。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规模应当符合《吉林省牛、驴、羊、犬屠宰厂(场)设置规定》、《吉林省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定》相应等级的要求。
      (四)申请事项审批。
      1、申请人于畜禽屠宰厂(场)建设完工并办理相关证件后,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申请书,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设立条件的材料。提供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必须真实、准确。
      2、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或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许可申请。对需要实地审查的事项,应根据《省条例》规定的程序,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审查。对于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和标准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发放《畜禽屠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和标准的,告知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畜禽屠宰许可证》由吉林省商务厅委托吉林省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实行备案管理。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书面决定后,将申请书和书面决定原件报吉林省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备案,颁发由吉林省商务厅统一制作、编号的《畜禽屠宰许可证》。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审核合格的,在《畜禽屠宰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审核印章。
      第五条  依据《省条例》对畜禽屠宰厂(场)实行许可管理的规定,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原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自2006年10月1日起组织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省条例》的法定许可条件和标准的,换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并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和标准的,限期在2007年9月底前达到《省条例》规定的法定许可条件和标准,逾期达不到的,应停止屠宰活动,予以取缔。经重新审核后,对验收合格,依法经营,获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或者予以取缔的畜禽屠宰厂(场),由省商务厅通过省级媒体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六条  对于改建、扩建以及变更《畜禽屠宰许可证》有关内容的,应重新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将原《畜禽屠宰许可证》收回。
      第七条  对于《畜禽屠宰许可证》丢失、损坏的,应当通过媒体申明作废后,重新补办。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八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的,应于20日内报省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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