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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2021年-06月-01日 08:33:00   文章来源:
  各市(州)商务局,长白山管委会商务局,长春新区商务外事局,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商务局,梅河口市商务局,长春市、吉林市政府合作交流办: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已经省商务厅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吉林省商务厅

                      2021531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和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指定吉林省商务厅作为省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工作部门。

  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涉及跨区域事项由上一级协调处理。

  在全省形成省、市、县(区)三级网络及通讯联动服务投诉处理网络,推动外资投诉服务工作依法高效有序开展。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外汇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务服务部门按照工作职能,配合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吉林省商务厅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省商务厅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由吉林省投资促进中心负责协助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同时,在吉林省商务厅的指导下,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各市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置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吉林省投资促进中心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上述工作,按规定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条 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

  (二)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重大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统计、情况分析,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下级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督办影响较大的投诉事项;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当地实际,应有相应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投诉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四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五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六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二十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投诉工作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各设区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当月前3个工作日内向省外商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投诉工作机构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投诉处理工作的;

  (四)对投诉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又拒不纠正的;

  (五)威胁、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第三十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吉政发【2001】35号)同步废止。

                                          吉林省商务厅

                                         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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